监护程序的类型
在纽约州,监护程序根据三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共分为四种类型:
● 《心理卫生法》第81条(Mental Hygiene Law, Article 81)——第81条监护人
● 《遗嘱检验法院程序法》第17条(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 Article 17)——第17条监护人
● 《遗嘱检验法院程序法》第17A条(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 Article 17A)——第17A条监护人
● 《家庭法院法》第6篇第4部分(Family Court Act, Article 6 Part 4)——第6条监护人
第81条监护人
“第81条监护人”是指根据《心理卫生法》第81条所任命的监护人。这种类型的监护通常适用于成年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未成年人。此类监护程序通常在受监护人居住所在县的最高法院或郡法院通过提交请愿书启动。
该监护类型强调个人的能力和权利,法院要求监护人的决定权限应限于受监护人确实无法处理的事务。其根本目标是,在为无法自主决策的事务指派监护人的同时,仍保留受监护人对其有能力处理事务的自主权。
法院如何在保护与自主之间取得平衡,需全面理解第81条的法律规定,包括正当程序、报告义务、担保要求以及对受监护人(被指称为丧失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保护。
第17条监护人
“第17条监护人”是指根据《遗嘱检验法院程序法》第17条所任命的监护人,仅适用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该程序在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属的遗嘱检验法院通过提交请愿书启动。
此类监护多用于未成年人因遗嘱、和解协议、无遗嘱继承或因过失致死诉讼而将获得超过10,000美元的金钱财产。在此类情况下,法律要求为该未成年人指定财产监护人,以确保资金妥善管理、保全,直至其年满18岁。
此外,第17条监护还可涵盖未成年人的人身事务,例如作出日常决定及履行父母通常承担的职责,称为“人身监护”或“个人事务监护”。
第17条监护可能涉及年度报告等义务,在开始申请前,应考虑是否需要人身或财产监护或两者兼有。
第17A条监护人
“第17A条监护人”是指根据《遗嘱检验法院程序法》第17A条所任命的监护人,适用于发展障碍或智力障碍人士。该程序通常由发展性障碍儿童的父母在其即将年满18岁时启动,因为一旦成年,父母便不再拥有为其作出个人、医疗或财务决定的法律权利。
不过,请愿人不限于父母或家庭成员,朋友或其他关心该人士的成年人也可提出申请。
如同第17条监护,第17A条监护也可分为人身监护、财产监护或两者兼有。
虽然是否适用第17A条监护可能会让人困惑,但若无异议,该程序通常费用不高,也无需聘请监护律师即可进行。
第6条监护人
“第6条监护人”是指根据《家庭法院法》第6篇第4部分所任命的监护人,仅限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该程序在受监护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属的家庭法院提出,与第17条在遗嘱检验法院启动的监护程序非常类似。
第6条监护人负责为未成年人作出日常决策并承担原本由父母履行的职责,属“人身监护”类型。然而,不同于第17条监护,第6条监护不包括财产管理监护。
该类型监护常用于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希望获得合法权利以照料未成年人,尤其在未成年人就学于纽约,而其父母居住在海外的情况下较为常见。